企业如何在国企改革中进行债务化解?

2024-05-09

1. 企业如何在国企改革中进行债务化解?

解决国有企业改制中债务的方式一般认为,解决企业改制中的债务问题,至少有以下四种方法可以选择:
一、贷改投
所谓贷改投就是将贷款改为投资。企业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债务,可以由债权人将其一部分或者全部转为投资,以增加企业的净资产,减少负债,从而达到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高于30%的要求,以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二、引资还债
如果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愿意将贷款改为投资,还可以向境内非法人或者自然人寻求投资,并用投资资金偿还债务,以减少债务比例,提高企业净资产比例,从而达到发行股票的条件。以上两种方法,可能也较难实现,这主要是投资人对此种行为的意义认识不足所至。如果宣传得当,应该是能有人进行这种投资的。应该使投资者了解到,无论是贷改投,还是引资还债,对于出资人都是合算的。
首先,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拟发行股票的企业,一定是经济效益比较好,并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的企业,对起初自营是一种较好的投资选择。
其次,这家企业如改建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其股票发行价格采取特殊方式,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规定的,股票发行溢价比不得低于企业净资产折股率的要求,未来股票发行价格一定会高于出资人认股价格。
因此,对于以上两种出资人将可能得到如下好处:
一是较好的分红;
二是通过高于自己投资入股价格的股票发行,获得资本受益;
三是以股票上市后的价格作为参照,自己持有的股权具有潜在的升值前景(在实践中,这种股权对境外投资者有着找很大的吸引力,按照上市股票价格购买这种股权是境外投资者经常提出的方案)。
三、债务转移
拟发行股票企业必定是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负债较高的原因,通常主要是新上项目的贷款。可以征得出贷人的同意,先对企业进行分离,将使用着的大量资金的项目分离出来,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一方面可以减少改建企业的贷款数额,以提高净资产的比例;另一方面新上项目往往潜在着较好活力前景,因此出贷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障。
四、脱离债务
如果以上方法都未能实现,还可以采取脱离债务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变企业整体改建为部分改建。也就是将企业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资产作为投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这个以原有资产为据,具有三年业绩的新设的公司是原企业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而原企业则是新设公司的母公司,并继续作为债务人,承担原有的债务,而发行股票的公司则脱离了债务。

企业如何在国企改革中进行债务化解?

2. 国有企业改制中如何化解债权债务危机

针对国企改制纠纷这一特定类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必须把握好处理的尺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不得任意比照和类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维护改制合同的效力,并且严格执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坚决纠正改制中逃债行为,为国企改制的进一步推进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国的国企改革从最初“扩权让利”,到后来“两权分离”,再到“制度创新”,经历了一个层层推进的过程,并逐步建立起了适应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企业制度。在对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的过程中,通过企业改制,使大量国有企业丢掉了陈旧落后的经营管理体制,重新组建了责、权、利有效结合的新的法人实体,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这十几年的改革,也使我们意识到,市场经济建设必然离不开法制的健全,作为市场主体的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否则就会使整个市场处于混乱状态,最终贻害于包括国有企业自身在内的每一个市场主体。在全国各地对国企改制进行摸索的过程中,就曾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甚至直接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极大的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还引发了社会不稳定因素,一度减缓了整个经济改革的步伐。目前,不少与国企改制相关的纠纷已经起诉到法院,构成了司法审判中一类独立的案件类型。针对这些具体出现在审判实务中的国企改制纠纷案件,我们作了大致的归类,主要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类是因为改制效力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是由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改制无效,或撤销改制合同,目的是要恢复到改制前的状态。这类案件数量不多,但牵涉到国企职工的利益,存在不稳定因素,因而备受社会关注。
第二类是在改制后因对外债务的承担而产生的纠纷。这类诉讼案件量相对较大,往往是在解决借款或买卖等其他纠纷案件时,一并牵连出来。这类案件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又有很多是借改制故意逃废债务,法律漏洞较多,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的诸多难题。
国企改制纠纷案件虽然在绝对数量上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相比不算多,但由于每一件改制案件都与一家国有企业的命运生死攸关,牵连到众多企业职工的生存问题,而且还与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密切相连。所以,在处理国企改制纠纷案件时,不仅要强调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要考虑到案件处理的尺度以及裁判结果对社会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总结了审理国企改制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以下几个原则:
一、在适用法律方面,要注意把握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的国企改革是分阶段、分类别进行的不断探索,各个时期出台的政策规章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往往是对某一种类型的企业或某种改制方式所做出的规范,如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规定了企业兼并、公司化改造、债转股的方式;针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改制则主要采用企业出售的方式;而针对集体企业则采用了股份合作化的方式。不同类别的企业采用了各自不同的改制方式,法律法规也相应的做出了不同规范,只有在这些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调整范围内的改制纠纷才能利用这些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既不能视而不见,但更不能任意突破,扩大适用。在最近发布并且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按照企业改制的不同方式,分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债转股、企业兼并和国有小型企业出售共六种类别予以了区别对待,这背后反映的就是国家根据实际情况所制订的分阶段、分步骤、分情况逐步改制的改革政策,因而对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绝不能相互比照和类推来适用。
二、在认定改制效力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维护改制合同的效力。
企业改制完成后,新企业重新设立并开始进行经营活动,形成了新的收入和亏损,对外也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如果在改制之后要否定改制的效力,将一切恢复到改制前的状态,则不仅达不到使企业脱胎换骨的目的,还会成倍增加企业的负担,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从这样的后果考虑,我们认为对国企改制的合同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都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新《合同法》与以前的法律规定相比对合同效力采取了一种更加宽松的态度,尽力维护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对合同的合法性认定,《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规定了“在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这样的规定使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正受到了法律和社会公众的尊重,除法院依法宣告合同无效以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束效力。因而,对于国企改制合同来说,虽然一方是国有企业,涉及国有资产,但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事行为,也应当遵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要求,以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来同等约束改制当事人各方。任何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原改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否认改制的效力。
一些国企改制的相对人如兼并方、购买方,不按照改制协议的要求及时注入资金,反而将企业财产进行抵押贷款,致使企业在改制以后没有能够获得“新生”,走出困境。对于这种相对方不完全履行改制协议的行为,不能以否定改制合同效力的方式来予以纠正,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追究相对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行为已经致使改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还可以提请法院解除合同。
实践中,也有债权人以改制没有经过相应的批准和登记手续而要求宣告改制无效的情况。对此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核心是解决债务的承担问题,不应在债务纠纷的诉讼中否认改制的效力。对于一些确需经有关职权部门批准才生效的改制合同,只要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的,都可以认定改制合同有效,并按规定确认改制后债务承担的主体。而对于工商登记手续的办理,则属于履行改制合同的外在表现形式。即使工商机关没有进行相应登记,只要实际已经完成改制,也应当按改制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认定改制已经完成,不能仅凭缺少登记就认为改制没有履行,更不能因此认为改制无效。
三、在处理改制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要严格执行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坚决纠正借改制逃债的行为。
企业的财产是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也是企业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企业法人应该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过依法清算之前,不得将企业的财产擅自收回、隐匿或转移。国企改制是对国有资产的一次优化配置,其中必然要调整原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变化,原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相应改变,有些企业的法人资格也会因此而消亡,如果债务的承担主体不相应改变,债权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这一点就是产生纠纷的主要源头,一些企业也是利用了这一点故意不考虑原企业债务在改制后如何承担的问题,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来负担,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特别强调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并由此引申出了债权债务继承原则和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凡原企业法人因改制而消灭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若在改制的过程中原企业的资产转移到新公司的,对原企业的债务也要随资产的变动转由新公司来承担。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对我国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中包含了若干法人人格否认以及营业转让理论的内容,如该司法解释第24条、25条之所以要规定由买受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其理论基础就是源于买受人与原改制企业的财产混同;再如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控股企业因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要由控股企业承担,则是对“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直接运用。通过这一系列的规定,防止了借法人有限责任制度逃债的行为,弥补了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的不足,也为国企改制纠纷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案。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企业在工商登记上手续不规范,如兼并完成后并不注销原企业,而是直接将原企业变更为兼并方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有的注销原企业后成立的新公司又沿用了原企业的名称,并使用原企业的财产,给债权人主张权利带来障碍;有的企业在兼并完成后,还用已经被注销的企业名称继续对外发生业务往来,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致使债权人催债无门。这些案件中,工商登记内容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不符,有的甚至是利用工商登记的不规范来逃避债务。因而,从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改制的实施状态时,应尊重企业改制的客观过程,不论兼并后是否办理了原企业的注销登记,都应当视为被兼并企业法人资格已经实质性消亡,如果兼并属于吸收式合并的,都要由兼并方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其在子公司的股权来承担原企业对外的债务。
另外,很多企业在改制时法律意识淡漠,不通知债权人就将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任意分配;还有的企业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时更是只分财产,不管债务,并且对财产上原来已经设定的他项权也置之不理,通过有关登记机关擅自予以涂销,导致债权人向原企业主张债权时的权利落空,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特别要注意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也要区分遗漏债务和故意逃债的情况。对于改制时遗漏债务的,要根据债权人是否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分别由买受人或原企业资产管理人来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而对于企业借改制故意逃债,特别是以原企业优质资产成立新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承担的,就要由新公司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改制过程中擅自涂销物权登记的行为虽然属于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但在民商事案件的审判中也可以对这种违法的登记行为不予认可,在个案审理时确认涂销登记的行为无效,认定合法的权属关系,债权人仍然应有权对原企业的财产行使他物权。
在国企改制中还出现了一种特殊类型,就是企业以内部的某个职能部门或分支机构为单位设立独立法人,并用原企业的厂房和设备出资,形成“厂中厂”。原企业将其负债资产(而非净资产)与债务剥离后投入到新成立的企业作为资本,从而大大降低了原企业法人的偿债能力。对于这种“厂中厂”的情况,我们认为,其性质实际上就是用一个企业的优质资产设立新的公司而将债务留给原企业的逃债行为,所以,如前所述应由新公司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与原企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目前,我国的国企脱困已经进入了最后的攻坚阶段,“十六大”报告强调,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探索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大力推进企业的体制、技术和管理创新。由此可见,国企改制必将继续进行下去,而且以后的改制将进一步纳入法制的渠道。

3. 国有企业债务化解的措施是什么

1、重新审核签订偿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清缴欠款。
2、债权清缴与财政扶持和抹帐等相结合、实施综合清欠。
3、鼓励企业发展,对成长性较强的生产型企业欠款,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4、规范债权转让方式,债权转让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5、明确分工。清欠目标分解到部门,落实到个人,并配套相应的激励措施。
6、债权清理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防止侵占、挪用债权清理回收物资和资金的现象发生。
一、债务的管理办法
总体思路:诚实守信,审核确认,综合处置,分期偿还。
(一)审核确认
1、清查对现有债务组织专项清查,摸清底数。
2、建档收集每笔债务的原始凭证,登记项目名称、当事人、经办人、负责人,做到一债一档。
3、认证
在充分调查掌握确凿证据资料的基础上,对每一笔债务加以客观认证。填写“公司债务认证表”,逐一找当事人核实,当事人必须积极配合清查工作,提供原始资料,做到不重不漏。清查、审核后予以认证,项目负责人对认证情况签字。未入账但已形成的负债,需先审计后再认证入账。没有招标文件、合同、经办人、验收、现场签证等资料的债务,按照有关规定暂不予确认。
4、入账对于已认证未入账的债务,经财务部门审核,报公司办审定后登记入账,对于没有认证的债务暂不纳入还款计划。
(二)规范管理
1、按项目实施单位确定债务承接主体,规范债务管理。
2、每年按照债务类别制定偿还计划,列入年度财务预算。
3、在清回债权(货币或实物)中,安排50%专项用于偿还历史债务。
二、奖励政策
(一)债权清理奖励政策
1、风险类债权,清理回收100万元以下货币资金,按清回资金的10%提取费用;清理回收100万元以上货币资金,增量部分按15%提取费用;清理回收
100万元以下物资,按清回物资评估价的5%提取费用;清理回收100万元以上物资,按增量部分评估价的10%提取费用,上述提取的费用用于债权清理工作中所发生的经费及奖励突出贡献人员。
2、呆死类债权,清理回收10万元以下货币资金,按15%提取费用;清理回收10万元以上货币资金,
增量部分按20%提取费用;清理回收10万元以下物资,按清回物资评估价的10%提取费用;清理回收10万元以上物资,
按增量部分评估价的15%提取费用,上述提取的费用用于债权清理工作中所发生的经费及奖励突出贡献人员。
(二)债务清理奖励政策
对已确认的债务,按债务核减额10%的提取费用,用于债务核减工作中所发生的经费及奖励突出贡献人员费用。
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中所需经费及奖励费用,从债权回收资金和清回物资变现收入中列支。

国有企业债务化解的措施是什么

4. 企业改制时,对债务如何承担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
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
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一、合伙企业法对解散合伙企业的办理条件有哪些
合伙企业的清算程序是:
1、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2、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3、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4、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5、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6、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7、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8、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
9、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二、公司要如何清算
1、破产宣告破产宣告由自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2、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3、变价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通过拍卖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4、清偿破产财产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二)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5、终结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或最后分配完结后,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予以公告。
管理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5. 改制后企业的债务

企业改制后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法律规定企业在合并或分立时,之前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债务责任,但是企业在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的清偿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论企业采取什么形式改制,从法律上看,总有新的承继者。对被改制企业债务的承担,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解决。
一、企业法人变更的法定事由发生
这里所说的法定事由主要指企业的合并和分立。企业法人分立或合并,是企业法人变更的常见方式。
企业法人的分立,指原有的企业分开成为两个以上的企业,在这种情形,原有的企业不复存在,新设立的企业经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企业法人合并为一个企业法人,包括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合并后成立一个新的企业法人,以及一个企业法人被并入另一个企业法人(称为“吸并”);在前一种情形,原有的企业法人归于消灭,产生新的企业法人;在后一种情况下,被吸并的企业法人归于消灭,其并入的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仍然保留。
但无论企业法人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其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一律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受。在企业法人分立的情形,分立后的两个以上企业法人应当就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分担原有债务的清偿责任,但分立后的企业法人应当对原企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如果其中一个企业无力清偿其分担的债务,其他企业必须负责清偿);在企业法人合并的情形,其原承担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法人负责清偿。
二、企业改制后工伤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企业改制员工还是能享受原有工伤待遇的,改制后的企业应该全部继承接受以前员工的劳动关系,以及出现的遗留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公司合并员工怎么办?
公司合并之后,被合并公司的员工,因薪酬、岗位、福利等因素会发生变化,员工可以自由选择去留,如果选择离开,员工可以向公司申请一定的补偿。公司合并后,被合并公司的员工,因薪酬、岗位、福利等因素变化,员工有权自由选择去留。若员工选择离开,公司需要对员工进行相应补偿。
对员工实行补偿通常有以下几种方式:
1、现金支付形式
现金支付形式就是要求企业以现金支付给员工作为解除长期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现金流充裕的企业来讲,这种方式是可以接受的,而且是一次性解决,没有为改制后的企业留下什么后遗症,但是这种方式将极大的侵占企业的资金流,降低了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使得企业很容易陷入危机之中。
2、股权支付形式
股权支付形式就是直接将企业的净资产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落实到每个员工上,企业改制后,形成员工对于改制后企业占有的股权。虽然这种方式在相关文件政策上是允许的,但是在操作中却有两个明显障碍,首先是由于《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使得员工持股的人数受到限制,同时由于员工持股会等持股载体的组建已经很难再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那么员工以何种身份、方式持股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次员工集体持股方式在大多数地方已经行不通,地方政府更多的希望由原来企业的经营层绝对控股改制后企业,不支持所有员工共同持股。因此,从以上两点看,以股权形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也不是一种很好的办法。
3、债权支付形式
如果改制企业的支付能力比较差,为了缓解支付改制成本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压力,可以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改制企业的负债,同时减少相应的企业净资产。企业改制后,员工持有改制后企业的债权,并根据相应的规定和条件获得清偿。改制企业以债权形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一定要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的批准,以避免改制后违反《会计法》和《税法》的风险。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的承继】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分立】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改制后企业的债务

6. 企业改制后的债务承担

企业改制时的债务承担是这样的:
1、企业分立的,债务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企业公司制改造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哪些情形下,不属于股东的连带责任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缴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货币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股份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担保人的职责
1、民事责任
(1)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担保人存在过错,那么担保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还是由担保人独自承担。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连带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时候,担保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这样的民事连带责任。
3、担保(保证)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担保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担保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这样的一种担保责任。
三、企业联合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担保是不是负连带责任,要看企业与债权人的约定而定,如果是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对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7. 企业改制中解决债务的四种方式

一般来说,企业改制中的债务问题,至少可用以下四种方法来解决:
一、贷改投
所谓贷改投就是将贷款改为投资。企业向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形成的债务,可以由债权人将其一部分或者全部转为投资,以增加企业的净资产,减少负债,从而达到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高于30%的要求,以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二、引资还债
如果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愿意将贷款改为投资,还可以向境内非法人或者自然人寻求投资,并用投资资金偿还债务,以减少债务比例,提高企业净资产比例,从而达到发行股票的条件。
以上两种方法,可能也较难实现,这主要是投资人对此种行为的意义认识不足所至。如果宣传得当,应该是能有人进行这种投资的。应该使投资者了解到,无论是贷改投,还是引资还债,对于出资人都是合算的。首先,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并拟发行股票的企业,一定是经济效益比较好,并具有较好的发展前景的企业,对起初自营是一种较好的投资选择。其次,这家企业如改建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其股票发行价格采取特殊方式,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规定的,股票发行溢价比不得低于企业净资产折股率的要求,未来股票发行价格一定会高于出资人认股价格。因此,对于以上两种出资人将可能得到如下好处:一是较好的分红;二是通过高于自己投资入股价格的股票发行,获得资本受益;三是以股票上市后的价格作为参照,自己持有的股权具有潜在的升值前景(在实践中,这种股权对境外投资者有着找很大的吸引力,按照上市股票价格购买这种股权是境外投资者经常提出的方案)。
三、债务转移
拟发行股票企业必定是经济效益比较好的企业,负债较高的原因,通常主要是新上项目的贷款。可以征得出贷人的同意,先对企业进行分离,将使用着的大量资金的项目分离出来,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一方面可以减少改建企业的贷款数额,以提高净资产的比例;另一方面新上项目往往潜在着较好活力前景,因此出贷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障。
四、脱离债务
如果以上方法都未能实现,还可以采取脱离债务的方法。这种方法要求变企业整体改建为部分改建。也就是将企业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资产作为投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发行股票。这个以原有资产为据,具有三年业绩的新设的公司是原企业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而原企业则是新设公司的母公司,并继续作为债务人,承担原有的债务,而发行股票的公司则脱离了债务。

企业改制中解决债务的四种方式

8. 企业改制时的债务承担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三)企业分立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五)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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